合肥市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2008年11月6日〗
合肥市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规范投诉及受理投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招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文件(含答疑、变更通知等)发出、资格审查、投标、开标、评标、中标、项目考查、合同签订及项目履约等各阶段。
第三条 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负责管理全市行政区域内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处理工作;投诉事项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由市监察局负责并会同相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涉及有关行政管理工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调查处理。
第四条 招投标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投诉。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投诉可采取正式文件、信函、传真、来访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 投诉人投诉实行实名制,投诉事项应当真实具体,有事实依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六条 投诉受理部门应在媒体公告受理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坚持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处理投诉。
第二章 投诉的提起与受理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依法先行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书面答复不满意,或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投诉人可再行提起投诉。
投诉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被投诉人名称、地址和投诉具体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提起投诉日期;
(四)投诉请求和主张事项;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署名。投诉人为法人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他组织或个人投诉的,投诉书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外文投诉书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解释材料以中文译本为准。
投诉书不符合要求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及时告知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或修改后重新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投诉事务。代理投诉事务时,代理人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投诉受理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权限和事项。
第十条 市招管办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视情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受理日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未参与本次投诉涉及的招标投标活动,或与该投诉事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清晰、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无法查证的;
(三)投诉书署名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四)提出的投诉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方式送达的;
(五)逾期投诉的;
(六)投诉人对已经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满意,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新的证据的;
(七)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二条 投诉受理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其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三条 市招管办负责对投诉事项(含不予受理的投诉)进行登记并实行台帐管理,确定投诉调查、处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第三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十四条 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办法,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可进行调查取证,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好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以下证据经审查属实,符合法定条件,可作为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
(一)原件、有效的文件、资料等书面证据;
(二)视听资料;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诉;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和质证笔录。
第十六条 对市招管办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等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市招管办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拒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陈述申辩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保守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市招管办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投诉:
(一)已经查实招投标活动中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不得撤回,应当继续调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二)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投诉,可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自行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投诉。
第二十条 市招管办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对相关单位或人员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招管办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受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事项;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招管办依法决定对被投诉人处以罚款的,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招管办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招管办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市监察局及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招标代理机构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其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招标代理资格;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市招管办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市招管办逾期未做处理的,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市招管办不予受理,由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招管办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招管办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费用;涉及的鉴定费用,申请鉴定方先行预交,由过错方承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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